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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 刑讯逼供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31日 北京罗云律师事务所   http://www.dylsqbh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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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

  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下都会构成犯罪。但是还是可以上诉,进行申诉,减轻刑罚的。那么,妨害公务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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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妨害公务罪起诉书格式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字第 号


  第一部分: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文化程度、单位、职务、住址、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被拘留、逮捕的年、月、日。


  第二部分:案由和案件来源。


  第三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


  第四部分:起诉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长:×××


  ×年×月×日



刑讯逼供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

  侦查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是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的,严重的还会构成刑讯逼供罪。那么,刑讯逼供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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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讯逼供判决书范本


  山西省XX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离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XX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中共党员,系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天宁中队副中队长。2014年6月7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交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9日投案自首并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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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人薛某,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系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天宁中队中队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9日投案自首并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张某犯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一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薛晓蔚、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凌晨,成向江因盗窃被交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抓获,移交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天宁中队。被告人张某、安某和天宁中队副队长高爱国受案后,违规将成向江带至天宁中队办公室,被告人张某、安某将成向江控制在审讯椅中讯问,高爱国进行记录。审讯中,张某、安某使用电警棍等工具在成向江的左肩部、左季肋部、双膝盖处及双脚面处多次进行电击逼供,并不允许成向江叫喊,迫使成向江紧咬舌头致舌头破损,身体受到严重损害,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安某的供述;同案高爱国的供述;成向江的陈述及控告举报材料;证人王某、王大某、解某、张某、吕某、白某、连某、常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个人情况说明、交城县公安局文件、天宁中队固定财产表、办公场所办案区管理规定、成向江及弟弟成向山谅解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张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电警棍等械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电击、殴打逼取口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被告人安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可,事实基本认可,当时并未发现成向江的舌头有问题。辩护人薛晓蔚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迫使成向江紧咬舌头致舌头破损,身体受到严重损害;这一情节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刑讯行为不可能迫使成向江咬舌头致舌头破损。人在遭受肉体疼痛的时候,其生理反应应是有规律可循的。如在遭受短暂的疼痛刺激时,人会控制不住大喊大叫,人在遭受持续的疼痛时,会咬紧牙关。咬舌头是比电警棍电击更痛苦的行为,人的本能不会通过更痛苦的行为来减轻另一件痛苦的行为。因此,被害人称他在遭受电击时因被告人不允许叫喊就紧咬舌头致舌头破损的说法,缺乏科学依据,不符合人在遭受痛苦时反应的规律。二、在审讯时没有发现舌头破损出血的现象。如果在审讯时出现舌头破损的现象,必然伴随着大量出血。很多案例中,在审讯中,均出现咬舌头的事,但均是被审讯人抵制非法审讯采取的对抗措施,自己咬舌头迫使审讯停止。而且舌部血管丰富,咬破后出血量大,应当有人看见出血。成向江本人在陈述这件事情时也没有描述如何咬破,在咬破后如何出血,自己如何止血,或是其他人如何帮助止血。本案两名被告人在承认实施刑讯逼供的同时,但坚决否认当时见到成向江嘴里出血。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在审讯过程中因刑讯逼供行为导致其舌头受损。三、在看守所的入所检查中,也没有发现受害人成向江舌头受损。对成向江拘留时,交城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医生填写的《收押犯罪嫌疑人体格检查表》看,没有发现舌头有问题。在回答医生询问;目前身体状况;时,回答为;良好;。入所前,看守所的住所医生再次检查,也没有发现存在舌头破损的问题。在收押后,看守所民警任杰与成向江两次谈话记录,在问及身体状况时,成向江均回答为有冠心病,没有提到舌头受损。四、受害人成向江的舌头是否存在破损证据不足。1、没有鉴定意见证明舌头破损的存在。侦查机关没有对成向江的舌头破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舌头受损的事实和受损的原因。既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就应当有人身损害的鉴定意见,从法律层面来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案卷中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舌头受损的情况。2、看守所医生的证词没有证明舌尖脱落的事实,也没有见舌头离断及脱落的情况。3、被害人、其他同室在押犯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印证舌尖脱落的事实。在押犯的证词中,舌尖掉落的事情发生在哪一天都成了疑问。《谈话记录》中的记载,任杰找成向江询问舌头掉的事情,是在2013年11月29日,离这些证人被询问的时间2014年1月3日4日,并不是很长,但时间上出现这么的的差异,就让人生疑这个过程是否真实发生过。五、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在审讯成向江的过程中,破案心切,一时控制不住自己,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但是并没有导致严重后果,没有造成错案。且被告人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希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可,成向江的舌头有问题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凌晨,成向江因盗窃被交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抓获,移交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天宁中队。被告人张某、安某和天宁中队副队长高爱国受案后,将成向江带至天宁中队办公室,被告人张某、安某将成向江控制在审讯椅中讯问,高爱国进行记录。审讯中,张某、安某使用电警棍在成向江的左肩部、左季肋部、双膝盖处及双脚面处多次进行电击逼供,致成向江身体受到损害。


  另查,成向江及其弟弟成向山均出具谅解的情况说明,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安某、张某的。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成某的陈述及控告举报材料证明:2013年11月24日上午因盗窃被交城110抓获移送刑警队后,张某、安某在讯问我的过程中,用电警棍在我左肩上、腰部、双膝盖处及双脚面处多次进行电击逼供,让我继续交代,如果不老实交代就把我的肉打烂。我疼的不行就叫喊,安某不让我叫,我就用牙紧咬着舌头强忍的叫都不敢叫了。第二天下午就把我送到交城县看守所。入所的第五天早上漱口时我吐出了两个黄豆大小的圆形舌尖,两个黄豆大小的长形舌尖。看守所的张医生给我吃过消炎药。在110指挥中心审我时供述六起偷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是事实,在刑警队供述的只有两起是事实,一起是刑警队通过监控掌握的我偷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另一起是我偷一辆北斗星汽车的行为。2004年因盗窃一辆微型面包车被平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安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交代我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过程中殴打犯罪嫌疑人的行为。2013年11月24日晚上8点多,我天宁中队接到110移送的成向江涉嫌盗窃的案件。中队长张某让我办这个案件。我看材料了解了案件的大概案情,找到了成向江于2012年盗窃一辆北斗星汽车的材料及成向江涉嫌其他盗窃案件的监控录像进行比对,然后去了控制成向江的办公室对其进行讯问。他只供述在110指挥中心已供述的犯罪事实,不愿说我掌握的他的其它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我没有控制住自己的情绪,用电警棍电击他身上,他发出疼痛的叫喊声。他被我电击后就交代了盗窃北斗星汽车的犯罪事实及另外一两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张某供述,我主动来投案自首,交代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2013年11月24日晚上8点多,我局110指挥中心移交我中队一起成向江盗窃的案件。我安排副中队长安某、高爱国去把成向江和王学贵接回中队,安排他们搞材料。我去看办案情况的时候对成向江说;我们已掌握清楚你的犯罪事实,你老实说了就对了;。他不说,我火的不行打了他两个巴掌,并用电警棍在他腿上、脚面上电击了他几下,后来我就回到我的办公室。


  4、高某的证言,2013年底,张某安排我和安某去110指挥中心把嫌疑人成向江和另外一个销脏犯带回中队。刚开始我、安某、张某穿插讯问成向江和销脏犯。在讯问成向江时,成向江不说实话,安某、张某说有证据证明成向江犯罪的事实,安某就拿电警棍电击成向江,成向江就喊。在安某电击时张某不在场。安某电击成向江后,要他老实交代,后他去了另外间。一会张某过来又讯问成向江,成向江还是不交代,就打了他几个耳光。张某还拿橡胶棒在成向江面前挥舞了两下,要成向江老实交代,但没有打。张某也电击过成向江。第二天我和安某将成向江送到看守所。


  5、王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4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刑警队的人把我们从110带到刑警队办案区,一个小时后我听到成向江的叫喊声。


  6、张某的证言,我是交城县看守所的医生。成向江入所时我把医院出具的各种报告单看了一遍,没发现异常。然后我对他进行了问话,内容是有没有家族病史、近期身体状况、有没有做过手术、药物过敏史。他的回答是,没有家族病史、近期身体状况没有异常、曾做过阑尾手术、没有药物过敏史。然后让他把衣服脱了进行体表检查,发现成向江胳膊上有多处红色的点点,肋部也有多处点点,因为成向江当时裤子没有脱到膝盖以下,所以我没有对他膝盖以下进行检查。然后我就在体验表上签了;符合关押条件;并签字。检查的情况我在体验表上进行了补充记录。他入所后三天的时候,告诉我他舌头疼,我让他张开嘴看到舌尖发黑坏死但没有脱落。我给他吃了消炎药。之后过了五六天他舌尖就脱落了。


  7、石某的证言,我是交城县看守所2013年9月临时聘用的医生。成向江被关押时我没见过,后来有个值班人员告我说监舍有人舌头咬了,我看了发现是旧伤,他说是自己咬的,我也就没多问,就给了点药。


  8、吕某的证言,我是交城县看守所的副所长。2013年11月25日下午,刑警队干警带成向江来看守所关押,我通知医生张栋对成向江进行入所检查,张栋对成向江进行入所检查时我没有注意,我对他进行违禁品检查,先检查他的外套后又让他把鞋脱了,没发现有异常。张栋在体检表上签上符合收押后被收押的。关押后一段时间张栋说成向江舌头疼,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9、刘某的证言,我是看守所的在押人员,与成向江同一监舍。他是下午入所的,晚上睡觉时发现他身上有明显的斑点,他说是公安局办案人员电警棍击的。第二天中午吃饭时,发现他吃的慢,他说舌头疼,我看见他舌头尖破的,破的地方是白色的。成向江入所五六天下午放风时,他说他的舌头尖掉了,吐在垃圾桶里了,我没有看过。


  10、王大某的证言,我是看守所的在押人员,与成向江同一监舍。成向江是11月25日入监的,第二天中午发现他吃饭非常慢,他说舌头疼,是在刑警队办案人员打他时他咬的。他进来后第三天上午放风时,吴晓东告我成向江的舌头掉了,吐在垃圾桶里了,我过去看了一下,有一块大块约两三个黄豆大小的东西。


  11、李某的证言,我是看守所的在押人员,与成向江同一监舍。成向江入所以后过了几天,听他和其他人说是在刑警队时办案人员打他,他把舌头咬了。我看过,有咬的痕迹。他的舌头是在进所后的四五天在外面放风时,成向江说他的舌头掉了,他吐到厕所里了,我过去看到有三四块黄豆大小。


  12、解某的证言,我是看守所的在押人员,与成向江同一监舍。我看他舌头上有咬过的痕迹,咬了的那儿已经变了颜色。又过了几天放风的时候,听人们说成向江的舌头掉了。我问他,他说没事,不是很疼。我看了一下舌头也觉得没事,咬了得那儿已经愈合。


  13、白某的证言,我是交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主任。2013年11月24日,我安排指导员连逍带人抓捕盗窃嫌疑人成向江和一个掩饰犯罪嫌疑人。讯问成向江时,他承认盗窃多辆电动车的犯罪行为,下午就安排连逍把他们移交到刑警队。


  14、连某的证言,我是交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副主任。2013年11月24日我指挥中心主任白黎明通知我带人将成向江和王学贵抓获带到110办案中心。我们没有殴打过成向江等人。晚上8点多我从太原回来后把他们移交到刑警队。


  15、常成的证言,我是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的学生。2013年10月到2014年1月在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天宁中队实习。那天晚上安某安排我看守盗窃犯成向江和另一个销脏犯。当时有张某、高爱国和安某办案。那天晚上安某要我取电警棍给他,他拿上去了审讯盗窃犯的那个房间。随后,我听到盗窃犯啊、啊的喊叫声。


  16、干部任免审批表、交城县公安局文件证明,张某任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天宁中队中队长,安某任该中队副中队长。


  17、照片证明,成向江腰部、膝盖部有点状的损伤痕迹。


  18、收押犯罪嫌疑人体格检查表证明,成向江,男,43岁。问诊项目栏中,目前身体状况良好,曾患心律不齐6年余,曾做过急性阑尾手术,药物过敏史无。体表:背部纹身,右下腹有约2.5cm大小手术切口遗留的疤痕,左季肋部、左上臂有多处点状皮损。


  19、成向江在110办案中心供述,共偷了七次电动自行车。


  20、交城县人民法院交刑初字1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成向江盗窃8次,其中盗窃电动自行车七辆,盗窃北斗星面包车一辆。共计价格49716元,北斗星面包车价格35820元。成向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21、成某所写情况说明:我对我所犯罪的事实全部认可,应受法律惩处。对于安某、张某用电警棍打我的事,是他们一时气愤做出的过激行为,我对他们的过错予以谅解,希望对安某、张某不再追究。


  22、成某所写情况说明:我是成向江的弟弟,受我哥委托,就安某、张某使用电警棍打他一事向检察院同志做一说明。现在成向江已原谅安某、张某,希望对他们不再处罚,不再追究他们的。我作为家属也同意不再追究他们的。另外,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安某、张某赔偿成向江各类费用共计两万元,该款已全部收到。


  23、天宁中队固定财产表、办公场所办案区管理规定、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张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电警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电击的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被告人安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安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上文就是对于刑讯逼供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的相关解答,刑讯逼供,通常古时候古人会采取这种手段,但是即使古时也是对此有所限制的,更别说在现在这个重视人性人权的时代更是严重的禁止的行为。即使是对待犯人,也应当给予最基本的人权尊重。







律师:罗云 [北京]

北京罗云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北京罗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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